法律可以“以子之矛陷子之盾”吗?
2013年,山东悦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一起经济纠纷案,金龙公司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示了三份证据:第一份是张秋生等人起诉金龙公司和康赛尔公司的判决书,证明康赛尔公司应承担向张秋生等人返还租金的义务,金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二份是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明南岗区法院已从金龙公司处划走款项132万余元(但是,在一审,二审庭审笔录中均记载,金龙公司承认南岗区法院说划扣金龙公司132万元一事,但是该132万元究竟南岗区法院支付给哪些业主,执行案件怎么处理的,金龙公司并不知情);第三份是南岗区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笔录等,证明康赛尔公司已同意向金龙公司偿还前述款项。南岗区法院据此判决悦社公司(康赛尔公司)败诉。
可是,从法院的询问笔录上看,悦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向金龙公司支付那笔款项,同意支付一说显系南岗区法院造假。悦社公司据此要求再审。一审法院(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发出《民事裁定书》((2018)黑103民监6号)。该裁定书称:“原审原告黑龙江金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哈尔滨康赛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 经过同一法院的再审,悦社公司胜诉。 金龙公司又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依据金龙公司提供的一份没有合法送达的执行裁定书的复印件,判决悦社公司败诉。 但是,南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认定,“南岗区法院制作了1820-8执行裁定书,但没有送达,不生效。”结论是:未经送达的法律文书不发生相关的法律效力。如此来说,悦社公司又应该胜诉了。
一桩看似简单的经济纠纷案,竟然一波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