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期一, 6 4 月

职灾劳工一直申请公伤病假,雇主一定要准许?

文/华育成律师

劳工发生职业灾害后,依医嘱进行治疗与复健,申请公伤病假本属法定权利。

但在实务上,常见情况是——

📄 诊断证明一再开立

📆 公伤病假持续延长

雇主不免产生疑问:公伤病假是否真的没有期限?

实务上时常听闻,劳工发生职灾后,一再提出新的诊断证明书,表示医师嘱咐「宜休养」或「应休养」等情形,向雇主申请公伤病假。但由于公伤病假在法律上并无一定期限,难道只要劳工提出诊断证明书或医疗单据,雇主就一定要准假吗?

一、案例:

小鳄在经历前次雇主要求他复工的事件后,小鳄虽然也乖乖复工进行他可以胜任的工作,但小鳄跟雇主表示,由于医生要他定期回医院追踪跟复健,而希望在复工期间利用上班时间进行复健疗程,复健时希望请休公伤病假办理。雇主虽然答应小鳄可以在复健期间请休公伤病假,但小鳄先休养一年后,在后续复健期间又长达1年半,小鳄的雇主不禁疑惑,究竟要给予小鳄多久公伤病假才会结束?

二、问题:

实务上时常听闻,劳工发生职灾事故后,一再提出新的诊断证明书,表示医院请劳工「宜休养」或「应休养」等情,劳工于是执此向雇主申请公伤病假,由于公伤病假在法律上并无一定期限,将造成劳工只要提出诊断证明书或医疗单据,是否就必须要给予公伤病假的问题,导致事业单位只能一再给假的窘境。

三、解说:

(一)依照劳工请假规则第6条规定:「劳工因职业灾害而致失能、伤害或疾病者,其治疗、休养期间,给予公伤病假。」,且依照前行政院劳工委员会(87)台劳动二字第009919号函:「一、查劳工请假规则第六条规定,劳工因职业灾害而致残废、伤害或疾病者,其治疗、休养期间,给予公伤病假。该公伤病假之期间,依实际需要而定。嗣后若劳工已能工作,仅需定期前往医院复健,则复健时间雇主应续给公伤病假。雇主若对劳工请假事由有所质疑时,可依同规则第十条规定,要求劳工提出有关证明文件。二、若劳工职业灾害医疗期间已届满二年,仍未痊愈需要治疗者,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雇主可继续按其原领工资数额予以补偿,或一次给付四十个月之平均工资后,免除此项工资补偿责任。雇主如欲终止与劳工之劳动契约,仍应依该法规定发给资遣费或退休金。」

(二)自上开规定及解释函令可知,当劳工发生职业灾害时,导致其失能、伤害或疾病,在该劳工治疗、休养期间,雇主要给予公伤病假,只是劳委会也曾就公伤病假的内涵做出解释,强调公伤病假必须以「实际需要」而定,如劳工嗣后已经可以工作,只需要定期复健,那么雇主只需要在劳工复健期间给予公伤病假即可。且,劳委会也提及,如雇主对于劳工请假有所质疑时,可以依照劳工请假规则第10条规定要求该劳工提出证明文件。

(三)不过,有疑问者在于,由于雇主在接受劳工申请公伤病假或其他假别时,劳工可能不会第一时间提出证明文件,雇主是否可以不予准假,就会产生疑问。

1.依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8年度诉字第405号行政判决意旨:「劳工依法得请求雇主给予病假,一旦事前以口头或书面对雇主表示请假之理由及日数,即行使其法定请假权利,雇主并无准驳之权限,亦不得以工作规则附加核准病假之条件,否则该工作规则即属违反上开强制给假之规定而无效。至雇主得要求劳工提出证明文件,仅在确认劳工之请假事由是否正当,非谓劳工未提出证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绝给假(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劳上易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参照)」。

2.如依照上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见解,该案判决认为雇主在劳工依法行使请假权利时,系无准驳权限,也不得以工作规则附加请假条件,否则该工作规则的规定将会形成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之情形。换言之,雇主只能被动准假,顶多在请假程序上加以著墨或要求。

3.但若依照台湾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劳诉字第94号民事判决意旨:「原告虽主张被告自99年2月5日至100年5月5日止,均未给付原告薪资,原告平均工薪资为每日933元,上述期间共365+90=455日,所以原告得请求455X933=42万4515元之公伤假期间薪资云云。惟如前述,公伤病假期间,须依实际需要而定,并非劳工于职业灾害治疗、休养期间,雇主一律均需给予公伤病假。本件依被告所不争执之事实,原告曾依据台大医院诊断证明书向被告请假至99年12月27日。原告虽主张于99年12月请假到期前,曾去电公司请假,并将99年12月22日开立之诊断证明书寄给被告公司承办人员等情,惟此为被告所否认,且纵然属实,劳工申请公伤病假仍须经雇主同意始能认定核准,雇主并非无准驳权利,故应认自99年12月28日起,原告并未完成合法之请公伤假程序,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确已同意继续自99年12月28日起给予公伤假,再参以当时原告已可从事轻便工作,且依前述台大医院诊断证明书所载,原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并无住院情形,仅于100年1月5日、1月19日、2月9日、2月23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4月6日、4月20日、4月25日、5月4日门诊追踪治疗而已,其他时间并非完全不能工作,故原告仅得请求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之之公伤病假期间薪资。从而,依被告所不争执之计算方式,原告得请求自99年2月5日至99年12月27日,共326日之薪资,金额为30万4158元(计算式933X326=304158)」。

4.从该案判决而言,法院认为公伤病假依照上开规定及函释意旨,必以劳工「实际需要」而定,并非劳工在职灾医疗、休养期间,雇主就一律都要给予公伤病假,且法院亦明言劳工申请公伤假必须经雇主同意始能请休,强调雇主还是有准驳的权利等语,对照上开行政法院的见解,可能就会令事业单位陷于困扰,究竟雇主可否不予准假。

5.就本文的观点而言,前开行政法院的判决意旨,在实务上多有援引,虽可能不是统一见解,但至少可以作为事业单位遵循的一个方向,以减少可能的裁罚风险。然,当然就会面临到事业单位必须一直准许公伤病假之窘境,此际或许就是依照前揭劳委会函释意旨办理,确认劳工请休公伤病假之必要性与需求,以为因应。

四、结论:

在上开小鳄的情况中,雇主对于小鳄请休公伤病假一事,如果确实小鳄真的有复健需求,而只在复健期间请休公伤病假,基本上雇主就应该准许。但当然,在劳工请假的准驳权限上,虽然目前实务多倾向于劳工请假后,雇主没有准驳权的解释,但实际上回到请假的概念,劳工只有在符合法律所规定之各种假别的事由时,才算是合法的请假,这也会连结到雇主可以事后对于劳工请假有无正当事由作审核、确认之权限有关,两者其实环环相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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